寻衅滋事罪
作者:admin 日期:2016-04-28
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在济聊高速山东省茌平县高速西口收费站向西约200米处,被告人王某、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一悬挂鲁P1111号牌的黑色力帆轿车因王某看自己这一,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殇方而拦截二人驾驶的轿车,三人下车后,王某、李某徒手,陈某手持木棍,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系保险公司理赔员,因被殴打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伙同,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陈某伙同李磊共同故意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随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应对王某受伤后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金融业标准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000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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