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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珠海律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网,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title>
  <subtitle type="html"><![CDATA[珠海找律师请联系夏天风 联系电话：13809232750     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  珠海香洲报业大厦七楼]]></sub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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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10-08-05T16:18:29+08:00</upd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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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珠海律师夏天风律师对大案要案的辩护技巧]]></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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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ame>admin</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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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xtflaw@163.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xiatianfeng.cn/default.asp?cateID=8" label="法律探讨" /> 
	  <updated>2010-08-05T16:18:29+08:00</updated>
	  <published>2010-08-05T16:18:29+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在大案要案刑事辩护中，律师只有明确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才会更清楚要干好什么。否则在大案要案辩护中一味责怪&ldquo;我讲我的，你判你的&rdquo;、&ldquo;法院如何判决与律师何干&rdquo;种种不尽人意的&ldquo;外因&rdquo;，而不在&ldquo;辩在于精、理在于行&rdquo;的内因上下功夫，无助于律师在个案及整体执业水平提高。
<div align="left">　　&ldquo;重在参与，不计胜负&rdquo;作为以&ldquo;成败论英雄&rdquo;、以&ldquo; 结果论是非&rdquo;的相对论，在现实生活中可作为一种自慰，却不为人们普遍接受，经济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ldquo;白猫黑猫论&rdquo;，高考中的&ldquo;唯分数论&rdquo;均如此。但是大案要案刑事辩护则不同，&ldquo;重&rdquo;诉讼过程，&ldquo;轻&rdquo;诉讼结论，应当成为诉讼辩护行为准则。 </div>
<div align="left">　　首先，从诉讼法理而言，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经合法程序所产生的结论，不管是否合理，均应接受，传遍中国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的美国辛普生案典型意义亦在于此。自九十年代初启动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又经1997刑事诉讼确认的庭审模式，已相当突出诉讼程序过程的独立性及重要性。 </div>
<div align="left">　　其次，从辩护制度的作用而言，律师辩护旨在为法官断案创造兼听则明的条件，律师无权断案，也无权左右法官如何断案。 </div>
<div align="left">　　再次，从诉讼证明责任及认识论角度而言，举证责任在&ldquo;民&rdquo;，证明责任在&ldquo;官&rdquo;，对同一事实控辩双方的认识会有差异，依法唯有法官才能下判，一旦判决生效，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div>
<div align="left">　　基于以上缘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欲否定或改变指控内容，唯有在诉讼过程中&ldquo;下足功夫&rdquo;，才有可能&ldquo;功夫不负有心人&rdquo;，获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结论。大案要案刑事辩护，&ldquo;重&rdquo;诉讼过程，&ldquo;轻&rdquo;诉讼结论除以上所述缘由，更有以下特别需要注意之处： </div>
<div align="left">&nbsp;&nbsp;&nbsp; l、大案要案审查要求之严厉、规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拟。无论在事实认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适用方面，笔者不认为作为&mdash;名辩护律师会比司法机关有更高明之处。当然人无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经过高规格的审查程序，不排除仍会存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要提出不同于已有结论的意见，争取不同于已有结论的辩护结论为法院所采纳，应当清楚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怎么干什么。不切实际的&ldquo;重&rdquo;结论，向当事人许诺诉讼结论，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div>
<div align="left">&nbsp;&nbsp;&nbsp; 2、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胜诉、败诉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取舍权在法官。 </div>
<div align="left">&nbsp;&nbsp;&nbsp; 3、坚持刑事辩护优劣的正确评判标准，不以结论是非论英雄。衡量辩护律师胜诉败诉的标准应当是看他是否发现了所有应当发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很好地组织运用这些问题表达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审时度势地采用恰当的方式让法庭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辩护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发挥有限的监督制约作用。 <br /> </div>
<div align="left">讲法律、讲政治、讲社会效果</div>
<div align="left">　　 刑事辩护应当讲事实，讲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是以法律为唯一法宝。离开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将一事无成。 </div>
<div align="left">　　 相当部分刑事诉讼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主要是事实之争，而不是法律之争。可是不少事实之争与法理见解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不少事实之争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并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符合目前的国情。无论是社会文化传统观念，还是公众评价标准，目前我国上上下下对法律的崇尚，虽已过渡出启蒙阶段，可尚没有到达&ldquo;法律至上&rdquo;的境地。 </div>
<div align="left">　　 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讲法律不仅是途径，还是动因。庭审诉讼，分析论证控辩事实不能脱离程序法所确定的诉讼规则，更不能脱离实体法所确定的判断讼争是非的规格、标准。因此，事实之争也是法律之争。没有法理识辩能力，既无法进行有力的事实之争，也无法对事实之争作出正确的判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坚定的树立起基于对党和国家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心，基于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信任，基于律师工作的特点所开展的&ldquo;重&rdquo;诉讼过程、&ldquo;重&rdquo;庭审举证质证有效的辩护，很难会取得或根本不可能会取得实际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div>
<div align="left"><br />举证质证&ldquo;嘴硬&rdquo;，法庭辩论&ldquo;嘴软&rdquo;</div>
<div align="left">　　 因此，大案要案的刑事辩护，关键不在如何进行法庭辩论，而在于法庭调查如何质证举证。 </div>
<div align="left">　　 1997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审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已将律师法庭辩护的重心从法庭辩论阶段前移至法庭调查阶段。在时间上，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阶段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在内容上，包括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从实体到程序均可作为质证辩论的范围。庭审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重中之重。 </div>
<div align="left">　　 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客现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需要由确凿、充分的证据作支撑。案件证据辩清论明，辩护结论则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无需多费口舌，有时还不言自明。当然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论证举证质证思路要点，亦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继续和展开。 </div>
<div align="left">　　 从法理角度讲，对基于同一法律规范调整的同一事实，控辩审三方应当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不会发生很大的或原则性的分歧。辩护人并非一定要提出与控方不同的观点才能显出辩护人的价值，辩护人提不出不同观点的案件并非没有辩护人的作用。即使辩护人认为有不同观点，且据实依法有理有据，也要思忖如何提出，方式要得当，用词要谨慎。可适度加强表达力，却要把握分寸，不能因为控方某个证据存在瑕疵，便出言指责控方&ldquo;草菅人命&rdquo;等。除此，大案要案的辩护还要从实际出发，考虑辩护论点的可行性。 </div>
<div align="left">　　 庭审调查阶段，举证质证不&ldquo;手软&rdquo;，追求举证、质证原理与技术在庭审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辩护论点定位应适度。如&ldquo;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dquo;，从刑事辩护原理讲，属于法定的辩护种类，虽不同于&ldquo;无罪辩护&rdquo;，可&ldquo;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rdquo;进退余地大，且相当靠拢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ldquo;相对无罪&rdquo;或&ldquo;疑罪从无&rdquo;，虽&ldquo;宁软勿硬&rdquo;，其实则为&ldquo;软中有硬&rdquo;、&ldquo;棉里藏针&rdquo;。在是非已讲清理明情况下，遇到仍不明事理的&ldquo;蛮缠&rdquo;，并非要将对方驳得哑口无言方才解&ldquo;馋&rdquo;，点到为止更显律师儒雅学识，大度气质。 </div>
<div align="left"><br />大胆敢辩与谨慎善辩 </div>
<div align="left">&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辩护律师上庭是否&ldquo;有话&rdquo;说，比如何&ldquo;说&rdquo;来得更实际。如无话可说，才是刑事辩护律师更&ldquo;头痛&rdquo;之事。当然&ldquo;有话&rdquo;说，是有道理的话，而不是胡言乱语。律师要在法庭上说&ldquo;话&rdquo;，并非一个敢字可以解决问题。不仅大案要案，就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胡言乱语的&ldquo;律师说话&rdquo;，不仅无助于刑事辩护，更会有损于律师本身形象，法庭辩护不以&ldquo;敢辩&rdquo;为荣，而是以&ldquo;善辩&rdquo;为尊。 </div>
<div align="left">　　首先，善辩需以敢辩为前提，没有敢辩，也不会有善辩。为刑事被告辩护是律师的法定业务及职责，只要据实依法辩护，没有必要顾虑辩得对错。辩得有理被法院采纳，律师功不可没；即使辩错，律师亦不会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确保律师&ldquo;敢辩&rdquo;，不少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我国虽然没有如此明文规定，却亦有法律明确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和意见是律师的法定职责。 </div>
<div align="left">　　 其次，没有善辩的敢辩近似于瞎辩，辩不如不辩，大案要案的辩护更是如此。善辩，就要揣摩举证质证的策略，讲究庭审发问技术，审时度势，要在发现问题，讲清问题，使控审方接受辩护观点上下功夫。善辩，就要反复掂量，权衡再三。律师在法庭上讲的话，应是经过深思熟虑，而不是正在想的。善辩的律师应能善于发现矛盾、解决矛盾，准确找出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应对之策。善辩，不是胆怯，而是真正的会辩与敢辩。 </div>
<div align="left">　　 再次，无论是敢辩还是善辩，要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以辩护人的一时痛快为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一言一行，虽与律师本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最终结果将体现在被告人身上，由被告人承受。律师在法庭上是被告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通过律师的辩护，应得出有利被告人的法庭辩护效果。哗众取宠、虚张声势的&ldquo;敢辩和善辩&rdquo;，最终无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损于律师形象。 </div>
<div align="left"><br />大案要案刑事辩护的忌讳<br />　　 法庭辩护是律师发挥个人才智的机会，众目睽睽的大案要案更是律师难辩出名的时机，如何辩得有理、有力，辩得正确、得体，<strong><font color="#ff0000">珠海律师</font></strong>夏天风律师要注意以下几点：&nbsp;<br />&nbsp;&nbsp;&nbsp;&nbsp; 1、对确有事实、法律证据作无罪辩护的辩护用语，要注意不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忌辩护用语具有不正当的煽动性与鼓动性。 <br />&nbsp;&nbsp;&nbsp;&nbsp; 2、对有罪证据间有矛盾、不一致的案件，要作证据不足辩，忌草率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br />&nbsp;&nbsp;&nbsp;&nbsp; 3、对控辩双方观点不一致的案件，或控方存在明显缺陷的指控证据及内容，坚持据实依法辩护，既要敢辩更要善辩，忌&ldquo;得理不饶人&rdquo;。 <br />&nbsp;&nbsp;&nbsp;&nbsp; 4、忌随意为被告人评功摆好，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提出双重标准。 <br />&nbsp;&nbsp;&nbsp;&nbsp; 5、要尊重法庭，服从法官主持的庭审活动，忌忘乎所以，当庭任意评判法官主持的庭审活动及如何断案。&nbsp;<br />&nbsp;&nbsp;&nbsp;&nbsp; 6、法庭辩护举止儒雅，言行文要明，忌手舞足蹈，语态失度。</div>
<div align="left">&nbsp;</div>
<div align="left"><strong><font color="#ff0000">珠海律师</font></strong>夏天风律师愿为您提供真诚的法律服务。</div>]]></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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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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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xtflaw@163.com</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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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xiatianfeng.cn/default.asp?cateID=3" label="业务范围" /> 
	  <updated>2009-07-17T23:12:11+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17T23:12:11+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br/>第&nbsp;481&nbsp;号<br/><br/>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br/><br/>　　　　　　　　　　　　　　　　　　　　　　　&nbsp;总　理　温家宝<br/>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诉讼费用交纳办法<br/><br/>第一章　总则<br/><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br/>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br/>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br/>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br/>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br/>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br/><br/>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br/><br/>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br/>　　（一）案件受理费；<br/>　　（二）申请费；<br/>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br/>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br/>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br/>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br/>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br/>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br/>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br/>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br/>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br/>　　（四）行政赔偿案件。<br/>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br/>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br/>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br/>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br/>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br/>　　（二）申请保全措施；<br/>　　（三）申请支付令；<br/>　　（四）申请公示催告；<br/>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br/>　　（六）申请破产；<br/>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br/>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br/>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br/>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br/>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br/>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br/><br/>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br/><br/>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br/>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br/>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br/>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br/>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br/>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br/>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br/>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br/>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br/>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br/>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br/>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br/>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br/>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br/>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br/>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br/>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br/>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br/>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br/>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br/>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br/>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br/>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br/>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br/>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br/>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br/>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br/>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br/>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br/>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br/>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br/>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br/>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br/>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br/>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br/>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br/>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br/>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br/>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br/>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br/>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br/>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br/>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br/>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br/>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br/><br/>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br/><br/>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br/>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br/>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br/>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br/>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br/>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br/>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br/>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br/>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br/>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br/>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br/>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br/>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br/>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br/>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br/>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br/>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br/><br/>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br/><br/>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br/>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br/>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br/>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br/>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br/>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br/>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br/>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br/>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br/>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br/>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br/>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br/>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br/>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br/>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br/>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br/>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br/>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br/>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br/>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br/>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br/>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br/>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br/>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br/>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br/>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br/>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br/>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br/><br/>第六章　司法救助<br/><br/>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br/>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br/>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br/>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br/>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br/>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br/>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br/>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br/>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br/>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br/>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br/>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br/>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br/>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br/>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br/>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br/>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br/>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br/>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br/>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br/>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br/>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br/>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br/>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br/>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br/><br/>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br/><br/>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br/>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br/>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br/>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br/>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br/>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br/><br/>第八章　附则<br/><br/>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br/>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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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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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xtflaw@163.com</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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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xiatianfeng.cn/default.asp?cateID=3" label="业务范围" /> 
	  <updated>2009-07-17T23:07:54+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17T23:07:54+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于2007年1月1日执行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如下：&nbsp;<br/>　　一、计时收费方式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br/><br/>　　二、计件收费方式的收费标准：<br/><br/>　　1．刑事：<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br/><br/>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br/><br/>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br/><br/>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br/><br/>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br/><br/>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br/><br/>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之外，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br/><br/>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br/><br/>　　5万-10万（含10万元）：8%；<br/><br/>　　10万-50万（含50万元）：5%；<br/><br/>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br/><br/>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br/><br/>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br/><br/>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br/><br/>　　5000万元以上：0.5%.<br/><br/>　　四、情况说明：<br/><br/>　　１、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br/><br/>　　２、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照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照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照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br/><br/>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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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author>
		 <name>admin</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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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xtflaw@163.com</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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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xiatianfeng.cn/default.asp?cateID=7" label="法律法规" /> 
	  <updated>2009-07-01T23:59:27+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1T23:59:27+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br/><br/>(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br/><br/>&nbsp;&nbsp;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br/>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br/>　　本条所称&#34;赔偿权利人&#34;，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br/>　　本条所称&#34;赔偿义务人&#34;，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br/>　　第二条&nbsp;&nbsp;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r/>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r/>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br/>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r/>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br/>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br/>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br/>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br/>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br/>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br/>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br/>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nbsp;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br/>　　前款所称&#34;从事雇佣活动&#34;，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34;从事雇佣活动&#34;。&nbsp;<br/>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r/>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br/>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br/>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br/>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nbsp;<br/>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nbsp;<br/>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br/>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br/>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br/>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br/>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br/>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br/>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br/>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br/>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br/>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br/>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br/>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br/>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br/>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br/>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br/>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br/>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nbsp;<br/>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nbsp;<br/>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br/>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br/>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br/>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br/>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br/>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br/>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br/>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br/>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nbsp;<br/>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br/>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br/>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br/>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br/>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br/>&nbsp;&nbsp;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br/>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br/>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nbsp;<br/>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br/>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br/>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br/>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br/>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3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3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34;职工平均工资&#34;，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br/>　　&nbsp;&#34;上一年度&#34;，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br/>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br/>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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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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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9-07-01T23:58:14+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1T23:58:14+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br/>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br/>法释[2004]14号<br/>颁布日期：20041025&nbsp;　实施日期：20050101&nbsp;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br/>２００４年９月２９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１３２７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２００５年１月１日起施行。<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br/><br/>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nbsp;<br/>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br/>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br/>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br/>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nbsp;<br/>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nbsp;<br/>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br/>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br/>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br/>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nbsp;<br/>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nbsp;<br/>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nbsp;<br/>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br/>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br/>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nbsp;<br/>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nbsp;<br/>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br/>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br/>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br/>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br/>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nbsp;<br/>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br/>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br/>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br/>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nbsp;<br/>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br/>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nbsp;<br/>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nbsp;<br/>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br/>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br/>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br/>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br/>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nbsp;<br/>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nbsp;<br/>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br/>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br/>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br/>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nbsp;<br/>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nbsp;<br/>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br/>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br/>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nbsp;<br/>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nbsp;<br/>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br/>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br/>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br/>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nbsp;<br/>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nbsp;<br/>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nbsp;<br/>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nbsp;<br/>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nbsp;<br/>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nbsp;<br/>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nbsp;<br/>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nbsp;<br/>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r/>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nbsp;<br/>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nbsp;<br/>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br/>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br/>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br/><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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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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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9-07-01T23:57:36+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1T23:57:36+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br/>法释[1999]19号<br/>（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br/>颁布日期：19991219&nbsp;　实施日期：19991229&nbsp;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nbsp;<br/><br/>一、法律适用范围<br/>二、诉讼时效<br/>三、合同效力<br/>四、代位权<br/>五、撤销权<br/>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br/>七、请求权竞合<br/><br/><br/>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nbsp;<br/>一、法律适用范围<br/>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nbsp;<br/>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nbsp;<br/>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nbsp;<br/>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nbsp;<br/>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nbsp;<br/>二、诉讼时效<br/>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nbsp;<br/>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nbsp;<br/>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nbsp;<br/>三、合同效力<br/>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nbsp;<br/>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nbsp;<br/>四、代位权<br/>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br/>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br/>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br/>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nbsp;<br/>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nbsp;<br/>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br/>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nbsp;<br/>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nbsp;<br/>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br/>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nbsp;<br/>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br/>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nbsp;<br/>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nbsp;<br/>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br/>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nbsp;<br/>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nbsp;<br/>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nbsp;<br/>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nbsp;<br/>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br/>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nbsp;<br/>五、撤销权<br/>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nbsp;<br/>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nbsp;<br/>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br/>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nbsp;<br/>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nbsp;<br/>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br/>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nbsp;<br/>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nbsp;<br/>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nbsp;<br/>七、请求权竞合<br/>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br/><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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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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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9-07-01T23:56:46+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1T23:56:46+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br/>法研[2000]121号<br/>（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br/>颁布日期：20001225&nbsp;　实施日期：20001225&nbsp;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nbsp;<br/><br/>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br/>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br/>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br/>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br/><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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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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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lished>2009-07-01T23:55:59+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br/>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br/><br/>（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nbsp;&nbsp;2003年4月28日公布，<br/>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br/>　&nbsp;法释〔2003〕7号<br/><br/>&nbsp;&nbsp;&nbsp;&nbsp;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br/>　&nbsp;&nbsp;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br/>　&nbsp;&nbsp;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br/>　&nbsp;&nbsp;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r/>　&nbsp;&nbsp;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br/>　&nbsp;&nbsp;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br/>　&nbsp;&nbsp;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br/>　&nbsp;&nbsp;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br/>　&nbsp;&nbsp;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br/>　&nbsp;&nbsp;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br/>　&nbsp;&nbsp;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br/>　&nbsp;&nbsp;（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br/>　&nbsp;&nbsp;（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br/>　&nbsp;&nbsp;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br/>　&nbsp;&nbsp;（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br/>　&nbsp;&nbsp;（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br/>　&nbsp;&nbsp;（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br/>　&nbsp;&nbsp;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br/>　&nbsp;&nbsp;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nbsp;&nbsp;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nbsp;&nbsp;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br/>　&nbsp;&nbsp;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br/>　&nbsp;&nbsp;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br/>　&nbsp;&nbsp;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br/>　&nbsp;&nbsp;（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br/>　&nbsp;&nbsp;（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br/>　&nbsp;&nbsp;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nbsp;&nbsp;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br/>　&nbsp;&nbsp;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br/>　&nbsp;&nbsp;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br/>　&nbsp;&nbsp;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br/>　&nbsp;&nbsp;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br/>　&nbsp;&nbsp;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r/>　&nbsp;&nbsp;（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br/>　&nbsp;&nbsp;（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br/>　&nbsp;&nbsp;（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br/>　&nbsp;&nbsp;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br/>　&nbsp;&nbsp;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br/>　&nbsp;&nbsp;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nbsp;&nbsp;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nbsp;&nbsp;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br/>　&nbsp;&nbsp;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br/>　&nbsp;&nbsp;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br/>　&nbsp;&nbsp;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br/>　&nbsp;&nbsp;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br/>　&nbsp;&nbsp;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br/>　&nbsp;&nbsp;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br/>　&nbsp;&nbsp;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br/>　&nbs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br/>　&nbs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br/>　&nbs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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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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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9-07-01T23:55:06+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1T23:55:06+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br/>法释[2002]16号<br/>颁布日期：20020620&nbsp;　实施日期：20020627&nbsp;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br/>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br/>&nbsp;2002年6月20日<br/><br/>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br/>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br/>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br/>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br/>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br/>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br/>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br/><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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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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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09-07-01T23:54:27+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1T23:54:27+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br/><br/>　　&nbsp;（１９８０年９月１０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２００１年４月２８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nbsp;<br/>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nbsp;<br/>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br/>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br/>　　实行计划生育。&nbsp;<br/>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br/>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nbsp;<br/>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nbsp;<br/>第二章　结婚<br/>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nbsp;<br/>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nbsp;<br/>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br/>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br/>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nbsp;<br/>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nbsp;<br/>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nbsp;<br/>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br/>　　（一）重婚的；<br/>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br/>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br/>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nbsp;<br/>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nbsp;<br/>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nbsp;<br/>第三章　家庭关系<br/>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nbsp;<br/>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nbsp;<br/>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nbsp;<br/>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nbsp;<br/>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br/>　　（一）工资、奖金；<br/>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br/>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br/>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br/>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br/>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nbsp;<br/>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br/>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br/>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br/>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br/>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br/>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nbsp;<br/>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br/>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r/>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nbsp;<br/>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br/>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nbsp;<br/>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br/>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br/>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br/>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nbsp;<br/>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nbsp;<br/>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nbsp;<br/>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br/>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nbsp;<br/>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br/>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nbsp;<br/>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br/>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nbsp;<br/>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br/>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nbsp;<br/>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nbsp;<br/>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nbsp;<br/>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nbsp;<br/>第四章　离婚<br/>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nbsp;<br/>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br/>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br/>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br/>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br/>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br/>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br/>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br/>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br/>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nbsp;<br/>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nbsp;<br/>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nbsp;<br/>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nbsp;<br/>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br/>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br/>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nbsp;<br/>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br/>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nbsp;<br/>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br/>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br/>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nbsp;<br/>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br/>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nbsp;<br/>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nbsp;<br/>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nbsp;<br/>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nbsp;<br/>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br/>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br/>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br/>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nbsp;<br/>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br/>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nbsp;<br/>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nbsp;<br/>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br/>　　（一）重婚的；<br/>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br/>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br/>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nbsp;<br/>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br/>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nbsp;<br/>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nbsp;<br/>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bsp;<br/>第六章　附则<br/>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nbsp;<br/>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１９８１年１月１日起施行。<br/>　　１９５０年５月１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br/>]]></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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